宿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宿州市“科創飛地”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宿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宿州市“科創飛地”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宿政辦秘〔2024〕6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宿州市“科創飛地”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抓好貫徹落實。
宿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4年1月29日
宿州市“科創飛地”管理辦法(試行)
為深入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全面加強與科技創新資源富集地區對接合作,探索打破行政區劃限制的“飛地模式”,實現“成果研發在異地、轉化孵化在宿州”的科創產業協同發展新模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科創飛地”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市縣(區)兩級所屬園區管委會、國有企事業單位在宿州市行政區域外建設的具有技術研發、招才引智、企業孵化、成果轉化等功能的飛地平臺。引導市域內企業、高校院所等在飛地設立研發機構,鼓勵市域外企業、高校院所、人才團隊、科研機構等入駐飛地。
第二條 “科創飛地”的建設運營遵循“政府引導、企業主導、市場化運作”的原則,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鼓勵各類創新主體建設、運營和管理。
第三條 鼓勵“科創飛地”建設單位自主運營管理,也可委托專業第三方機構進行運營管理。運營管理單位主要負責飛地的招商引資、招才引智、項目入駐和日常管理等工作,為入駐團隊和企業提供創業輔導、資源整合、政策宣傳、財稅法律咨詢等服務。
第四條 成立由市政府分管負責同志任組長,市政府相關副秘書長、市科技局主要負責同志任副組長,市委組織部、市發展改革委、市教育體育局、市經濟和信息化局、市財政局(國資委)、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市農業農村局、市商務局、市衛生健康委、市市場監管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鄉村振興局、市數據資源局、市地方金融監管局、市投資促進中心、市稅務局、市城投集團、市產投集團、市鄉村振興投資集團、市人才集團、市大數據公司等相關部門負責同志為成員的“科創飛地”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科創飛地”的規劃建設、政策制定等,協調解決重大事項。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科技局,負責組織開展市級“科創飛地”的績效評價、業務指導等工作。
第二章 入駐管理
第五條 “科創飛地”入駐單位應為科技創業團隊或科技型企業。宿州市域外團隊或企業入駐飛地后,引導其及時在宿州市開展成果轉化工作。
第六條 鼓勵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團隊或企業入駐飛地:
(一)高新技術企業、科技型中小企業及培育企業。
(二)研發創新機構(研發中心、重點實驗室、技術創新中心、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研究院等)。
(三)高層次科技人才的創業團隊。
(四)在各級創新創業大賽等賽事中獲得名次的科技型創業企業。
(五)擁有高價值發明專利及PCT國際專利的科技型企業。
第七條 入駐流程
(一)入駐團隊或企業提交申請材料:
1.入駐申請;
2.商業計劃書;
3.創業團隊主要成員身份證復印件及學歷證明;
4.企業簡介及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法人身份證復印件及學歷證明。
(二)飛地運營管理機構對入駐團隊或企業進行基礎研判,與予以入駐的團隊或企業簽訂孵化協議,物業管理費及水電費等由入駐團隊或企業自行承擔。因實際研發和經營需求需要擴大入駐面積的,需簽訂補充協議。
第八條 飛地入駐期一般為3年,入駐期滿確需延期的團隊或企業,經運營管理機構同意后可續簽,續簽時間原則上不超過3年。
第九條 飛地運營管理機構和入駐單位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等有關政策規定,合法運營,入駐期間發生的經營風險和因企業、團隊、項目運營而產生的法律責任由入駐單位自行承擔。
第三章 政策扶持
第十條 “科創飛地”實行績效評價機制,根據科創資源利用、成果轉化等情況進行績效評價,最高給予50萬元一次性獎勵。績效評價工作由市科技局定期組織開展。
第十一條 飛地入駐團隊、企業申報或引進符合“宿州市高層次人才目錄”的人才,按相關規定享受我市相應人才政策。
第十二條 經飛地孵化后落地在我市的科技型企業,依法享受各項惠企政策。
第十三條 經飛地孵化的科技型企業,落地在我市各縣區、市管園區,依法享受所在地相應的招商引資扶持政策。
第四章 退出機制
第十四條 飛地入駐團隊或企業入駐期滿不再續駐的或因其它原因提前終止入駐協議的,應提前三十天向運營管理機構提出終止申請。已在宿州市正常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并滿足畢業條件的入駐企業,應及時退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運營管理機構及時解除協議并要求其限期退出:
(一)從事與飛地功能定位無關的生產、經營、服務活動,或不符合安全生產有關規定,沒有按時整改到位的;
(二)項目進展不正常,科研項目處于停頓狀態或企業經營場所連續20天處于空置或關閉狀態,或私自將經營場所轉租(讓)、挪作他用的;
(三)拖欠租金、物業管理費、水電費或其他相關費用達30天以上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
(五)其他應退出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宿州市科技局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